新政规—2023—2号
新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安县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23〕12号
新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汉关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新安县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9月27日
新安县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城镇居民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居民用暖安全和高质量用暖,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及行业相关部门对集中供热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是指小区规划建筑红线;红线内供热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是指供热一级网分接口处至小区换热站的热源管网、换热站(含站房建设、设备、给排水及配电等设施)、二级管网、用户入户装置及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等。
第三条 凡对供热设施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设施运行应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调度要求,不得影响城市供热主管网运行安全。
第六条 供热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要求及当地实际供热情况进行设计、建设。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或已建成小区居民有用暖需求的,须按规定全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持缴费凭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用热申请等资料到供热企业办理用热相关事宜并配套建设红线内供热设施。
第八条 供热设施建设前,用热单位须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由供热企业根据《新安县城市热力工程专项规划(2019-2035)》,统筹考虑区域供热现状和供热设施布局情况选择供热接入方式。
第九条 供热设备设施的选型应满足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和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设备、材料。
第十条 供热企业应对居民红线内供热设施进行统一规划、验收和管理,保证设计、建设、改造符合国家、地方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的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规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由用热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入住率须达到50%以上,否则供热企业不予供暖。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红线内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减排的相关要求,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的规定,要求所有新建及改造小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 红线内供热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换热站建设标准:
1.换热站用房宜独立设置,选址及面积应符合换热站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及管理规程的要求,满足设备布置、日常维护维修,不得与其它设备用房共用,满足通风、采光、余水自排等要求并具备方便适用的交通通道,便于整体式换热机组的安装及维修;距离居民楼较近的根据现场情况应有良好隔音措施,不得影响人居环境。防火防盗门的尺寸应满足搬运最大设备的需要,窗户及通风孔应设防护格栅式网罩。
2.换热站应建设远程调度平台监控系统,并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装安防设备,应有独立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二)二级管网:管道需采用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材质为20#钢,标准为GB/T8163-2018。保温结构采用高密度聚乙烯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GB/T29047),架空管道外护层应增加或更换为铝皮或其它硬质防水材料;分区、分楼应安装关断阀组(对应等级的焊接球阀)。
(三)单元入口:设置控制阀并加装过滤器及水力平衡装置,单元内管道均应防腐保温,顶端需加装自动排气装置。
(四)用户分户装置:安装手动控制阀、锁闭阀、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项目,其建设及改造费用按照施工图纸依据国家相关预算定额算工程费用,也可参照洛阳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费用标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供热设施项目,由供热企业组织建设的,供热企业负责服务到户。
第十六条 已建成、已投用的居民红线内供热设施项目经供热企业组织验收合格后,可移交供热企业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红线内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换热设备的运行管理;
(二)相关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
(三)相关管线的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对移交供热企业专业化运行管理的用热单位,日常供热设备、设施、管网等维修保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用热单位据实支付给供热企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企业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暖或降温的,应提前告知用户;因特殊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